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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高瑞蓮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的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的要件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目前起訴及補正內容如下:但仍有:未提出具體的民法規定依據及被告行為符合該民法規定要件事實的情形,故有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告若未遵期補正,即依法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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