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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景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將鐘景宏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資料所附鐘景宏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顯示使用者為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非鐘景宏,而起訴狀所載鐘景宏駕駛車號000-00之車籍資料,車主為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非鐘景宏,無法得知被告鐘景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鐘景宏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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