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95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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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黃翊榛
翁祥容
林文麒

陳九龍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奇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陽明山巴拉卡公路約200公尺處,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連日豪雨造成上邊坡坍塌以致道路中斷,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勘查需立即進場搶通道路、進行邊坡穩固。

被告公司承攬上開道路修復工程,108年12月20日因過失(施工前未申請套繪圖資、未通知原告公司會勘確認電纜位置),施工時2次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位於上開路段之電纜,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依規定向被告索賠新臺幣(下同)233,797元,經新建工程處協商,同意酌減至81,378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11月25日書函、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6月29日責任釐清會議記錄、配電設備遭損害求償簽認單、現場施工照片、供電線路設備損壞求償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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