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411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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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病歷號:0000000)於民國109年2月17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1日、5月2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至原告醫院門診就醫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8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人費用補繳保證書、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首頁、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給藥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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