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758,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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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怡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鴻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均係錯誤,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又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行動電話查詢申登資料,並非甲○○所申請,另原告請求調閱東驛旅館房客登記資料,經東驛旅館函覆本院,該旅館並無「509號房」,且109年12月25日下午亦無原告在旅館櫃檯報警之情事,而依東驛旅館提出109年12月12日、13、18、19日之住宿旅客名單,並無何姓旅客住宿,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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