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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蘇蕰恭
相 對 人 莊希賢(即秦喜秀之繼承人)
莊哲倫(即秦喜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喜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秦喜秀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3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應由秦喜秀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秦喜秀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惟秦喜秀業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秦喜秀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秦喜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119,136元。
【計算式:148,920元×8/10=119,136元】 初勘鑑定費 8,400元 複勘鑑定費 13,600元 合 計 14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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