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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及95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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