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059,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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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蘇羽彤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一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餘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因積欠電信費而遭停用。

又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05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0月2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本件債務係基於電信費所產生,而電信費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4月1日向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92元、補償款9,000元,共計1萬4,892元(計算式:5,892元+9,000元=1萬4,892元),同日亦向威寶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積欠電信費1,000元、補償款7,0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1,000元+7,000元=8,000元),以上合計2萬2,892元(計算式:1萬4,892元+8,000元=2萬2,892元)迄今尚未清償。

又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並未將電信費請求權列入其中,顯見電信費並不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而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向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申辦電信門號,故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另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原告於98年4月1日向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申辦電信門號時,均選用綁定優惠專案,故原告需使用滿一定期限,倘未依約使用滿一定期限,應依約給付補償款,而此補償款屬違約金性質,是原告所積欠之補償款1萬6,000元(計算式:遠傳電信補償款9,000元+威寶電信補償款7,000元=1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償款)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8年4月1日向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積欠電信費5,892元、補償款9,000元,共計1萬4,892元(計算式:5,892元+9,000元=1萬4,892元),同日又向威寶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積欠電信費1,000元、補償款7,0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1,000元+7,000元=8,000元),以上合計2萬2,892元(計算式:1萬4,892元+8,000元=2萬2,892元),而被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0月2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行動服務/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03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積欠之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電信費5,892元及1,000元部分(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被告自承原告與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之專案均因被告未繳款已於100年4月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所受讓之系爭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102年4月1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卻遲至109年6月間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於同年7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電信費6,892元(計算式:5,892元+1,000元=6,89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關於補償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短期時效之性質不同,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且原本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查依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HCG-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2點記載:「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時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補繳補貼款NT$9,000(手機補貼款$7,000+專案補貼款$2,000)。

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單獨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190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見本院卷第61頁)及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之「壹、手機專案」第1點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下稱合約期間),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以下合併稱「違約」;

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違約發生期間: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

補償金:NT$7,000」(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補償款係原告與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間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補償款係因原告遲未繳款遭提前終止電信服務時始發生,故難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又原告於100年4月1日遭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終止前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補償款,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補償款1萬6,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萬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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