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4433,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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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
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賽百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驛捷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8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無營造執照,為承攬訴外人廣域格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即108建字第0061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建案),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廣域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以工程款總價金10%作為借名酬勞,廣域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將第一期款269萬元匯予原告,原告則匯款1,886,500元予被告。
又原告為恐其須擔負契約責任,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扣除借名酬勞後為245萬元)予原告,供作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擔保,被告並於支票空白處備註僅供系爭建工程履約保證用。
兩造間僅有借牌承攬之委任關係,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係催告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非催促進場施作。
且廣域公司亦因基地侵界等問題,與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即無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情。
至被告所受領1,886,500元與系爭支票係屬二事,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又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且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詎基於損害被告商譽之意圖,逕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其權利行使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中之票款1,886,5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係直接前後手,即得以其等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
又系爭支票下方註記僅供系爭建案工程履約保證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供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自屬有據。
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既係以之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則原告如欲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先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辯稱兩造間僅有借牌契約關係,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廣域公司,且被告並無不願履行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自陳兩造迄今未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本院卷第139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亦僅係催告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承攬契約,而非催告被告進場施作,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卷第75-76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進場施作之義務,自無原告所謂不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情事。
再者,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承攬工程之施作有無違約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自陳伊與廣域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並有其提出之終止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前揭協議書係記載:茲因本件工程有基地鄰房侵界等諸多原因,加諸雙方溝通之障礙而合意終止合約等語,無從認定訴外人廣域公司係因被告不願進場施作而致與原告簽訂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則廣域公司既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建案之合約,顯然系爭建案已無需施作,被告自亦無履約之必要,即無所謂被告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工程施工有違約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再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原告所主張得終止或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問題,且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886,500元工程預付款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均非屬工程施作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本非系爭支票票款所擔保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自得拒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賽百菓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245萬元 109年7月23日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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