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75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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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兩造並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及相關契約(下總稱系爭契約),並開立帳戶為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契約就「點差」即手續費有白紙黑字議定一單位為20美金。

惟於108年9月4日5時0分至15分期間發生詐術詐盤,即被告以非法手段將兩造間原議定之20美元點差瞬間拉高為700美元左右,該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使原告無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

而該日為平常日,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

縱有外匯市場波動,也當在外幣和外幣之匯兌價震盪,點差亦即手續費就是議定的、固定的,被告也不能在點差數字上使用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

另本件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依據,係因於上開異常事件後之108年9月19日,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毛振華代表被告公司,率領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陳威廷及李宗維、訴外人尤柏亮律師,在被告公司一樓咖啡廳與原告共同談判、協商上開疏失爆倉賠償,並於第一階段稱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第二階段稱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故原告以上開第二階段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20萬元向被告請求等情,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53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主張之相同情事申請評議,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8年評字2112號評議書認定原告該評議申請無理由,即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不當洗盤」及「異常事件疏失」,原告就其所訴未盡舉證之責。

又所謂「點差」,係指投資人交易時交易商報價之買入價減去賣出價的差額,非原告所主張之手續費,在交易實務上也不可能為固定數字,況系爭契約中亦未就點差為相關之約定。

而依被告公司、被告上手公司與Bloomberg(國際性知名的商業金融數據公司)於108年9月4日4:59至5:03期間報價的比較表格,可知當時點差拉大實因市場的流動性風險,並導致原告的原始保證金維持率從81.29%降至47.53%;

從108年9月4日5時許英鎊美元貨幣兌1分鐘K線圖中,足證英鎊美元貨幣兌之買價於108年9月4日4時9分至同日5時1分發生劇烈變動。

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施用何詐術,被告亦係遵循系爭契約約定代為平倉,亦即當系爭帳戶的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時,被告將發送高風險訊息通知客戶並有權執行強制沖銷以使保證金維持率恢復至50%,而系爭契約之說明亦足證原告已清楚知悉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市場流動性風險,上開強制沖銷之損失即市場風險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並無不當洗盤及異常事件疏失,亦無未依約定以詐術調高點差之事實,且原告未就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明有約定點差即手續費為20美元,然被告逕自將點差價格上調至700美元左右而不固定手續費,致原告之原始保證金攤縮進而爆倉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經本院詢問後,原告稱其主張兩造間就點數、點價差、或稱買價賣價、又稱手續費有白紙黑字議定為20美元乙節,係以其提出之交易人開戶家數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13、275至277頁;

本院卷㈡第49、296頁)。

然觀上開文件,其標題顯示該文件為「交易人開戶家數查詢」,內容為「開戶營業據數點:2」,而未見有何原告主張「點差20美元」之記載。

另原告主張常態顯示買價賣價點差為20、異常顯示買價賣價點差為702,被告有自行內控簽報本件事件屬異常事項等情,固據提出截圖2張、異常事項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279至287頁),然就上開截圖部分未能看出截圖時間為何時,且該截圖亦僅能顯示點差於不同時間段之異動;

而上開異常報告事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內容為「...客戶提出申訴,經檢視相關作業皆合乎規定,並已提醒客戶仍有部位留在帳上,應盡快處理部位,惟客戶表示暫不處理...」,而原告所稱文字即「群益期貨公司內部『異常事項報告』蹊蹺」等文字,均為不知名人士自行在上開報告書上書寫之內容,而非得逕認被告確有自認本件事件有異常事項之事實。

此外,原告雖提出「鎊美貨幣兌歷史交易秒數據資料庫」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5至501頁、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以證108年9月4日當日並無異常市場價格、無異常點差價格,且稱該資料係路透社即香港商湯森路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然經函詢後(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改名)以:「經查內部客戶訂購系統,並無該王大吉先生訂閱本公司產品之有關信息...貴方函中之附件並無法判讀,出自何處」為回覆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1日湯(112)字第2023053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97頁),而無法得知原告所提資料出處;

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其內亦記載「點差(Spread):買入價與賣出價之間的差價」,而與被告抗辯相符,而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為「議定點差」乙節為舉證說明,是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固定點差而屬侵權行為等情,亦屬無據。

㈢又按「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

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

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

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外幣保證金契約係利用匯率升貶之波動從事外幣買賣,以規避風險或賺取差價利潤,不涉及實物交割,然亦可能造成損失,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

而系爭契約之槓桿保險金契約交易總約定書第13條、產品說明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第15條,均有就槓桿保證金契約商品之風險為告知(見本院卷㈠第328、336頁)。

另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第2、3條亦約定:「...二、外幣保證金交易基於某些特定外匯市場及高財務槓桿特性,將可能對交易人造成極大的損失或獲利,交易人必須負擔交易及所有其他損失的風險(該風險可能極為重大),且本公司責此工具或任何交易所產生的任何損失...。

三、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能產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風險:(一)市場風險(MarketRisk)外幣保證金交易將會隨商品標的外匯匯率價格波動而變動,當商品標的外匯匯率價格不符合預期時,交易人將遭受損失,除可能損失全部交易本金,最大可能損失會超過已存繳之保證金。

...」,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審慎評估風險承受能力。

㈣而被告就其辯稱108年9月4日5時許英鎊美元貨幣兌點差的拉大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非原告所稱詐術詐盤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被告上手公司及彭博社BGN英鎊美元貨幣兌的買賣報價及點差彙總表、英鎊美元貨幣兌1分鐘買價之K線圖、彭博社英鎊美元貨幣兌的買賣報價圖、被告與Bloomberg Finance L.P.合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5、465至467、571至585頁;

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

觀諸被告提供108年9月4日被告上手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報價及彭博社BGN(BLOMBERG)報價之比較表(商品類別GBP/USD)可知,交易時間:4時59分45秒,被告上手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報價及彭博社BGN報之點差別為84點、101點、260點,足認係彭博社BGN報價先開始拉大,而於被告上手公司報價開始拉大後,被告公司報價(即被告上手公司報價加上加碼價格)亦隨之拉大,故買賣點差開始拉大;

於5時00分40秒時,被告上手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報價及彭博社BGN報價之點差分別高達613點、630點、600點,而被告公司報價均與其上手公司報價維持於平均20點差以下,且該上手公司報價亦與彭博社BGN報價相近,足認當時的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

又從英鎊美元貨幣兌1分鐘買價之K線圖亦見買價之劇烈波動,可認案發時確實存在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之情形。

㈤另依系爭契約即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5頁)第5條約定:「不論何時,按乙方核予甲方之槓桿倍數,當甲方獲核定之槓桿倍數為40倍(含)以下,若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

或甲方獲核定之槓桿倍數超過40倍,若保證金維持率低於0.6%乘以槓桿倍數時,則乙方有權(但並無義務)逕行代為平倉甲方交易之全部或部分未平倉部位。

乙方代為平倉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第19條約定:「(一)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變更、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書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變更、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書之一部或全部」。

另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之1明定(見本院卷㈠第367頁):「...二、對同一客戶從事差價契約之帳戶價值低於期初保證金之50%時,槓桿交易商應依事先約定之方式,辦理客戶帳戶停損措施」。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之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時,於發送高風險訊息通知原告後,本即有權執行強制沖銷使原告之保證金維持率恢復至50%,而相關損失自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帳戶因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被告於發送高風險通知至原告開戶留存之電子信箱後,於108年9月4日5時0分40秒許依約執行強制沖銷,直到同日同時1分許系爭帳戶之保證金維持率始恢復至50%等情,業據提出高風險通知及強制沖銷通知信、系爭帳戶保證金低於50%之強制沖銷紀錄、強制沖銷彙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86頁)。

另就系爭帳戶於108年9月4日5時許已達強制平倉之標準乙節,被告係以:保證金維持率的算法為權益數÷保證金=100%,而權益數之算法為本日餘額(原則上為原告放在被告處之保證金)加上未沖銷浮動損益,故未沖銷浮動損益負值越大時,權益數就會下降,進而導致保證金維持率降低;

又依log紀錄,本件第一筆強制平倉時之權益數為11292.7、保證金為23759.49,則當時之保證金維持率即為47.53%,而已低於50%(見本院卷㈠第518頁、本院卷㈡第99至100、298頁)等語為說明,並提出與其說明相符之被告強制平倉之系統log紀錄 、對帳單(包含成交明細、沖銷明細、未沖銷明細、保證金專戶餘額等,以及強制沖銷前之留倉部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5頁、本院卷㈡第101至146頁),此與系爭契約即產品說明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第8條(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6頁)就保證金、權益數、保證金維持率為定義之說明相符。

則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系爭帳戶保證金維持率於108年9月4日5時許低於50%,被告於發送高風險通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強制沖銷,而依約定強制沖銷所生損失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當屬可採。

㈥是以,原告未就其主張系爭契約有為議定及固定之點差、被告以非法手段將點差拉高而為加工平倉等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於108年9月4日5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拉大英鎊美元貨幣兌點差,導致系爭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約定,被告係依約進行強制沖銷等情,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53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路孚特公司之高管,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之必要,予以駁回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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