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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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