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2036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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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書暐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1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325,475元(含本金297,13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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