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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廖維森
黃名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維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廖維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名敬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廖維森負擔。
如對被告廖維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名敬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維森以被告黃名敬為一般保證人,於9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8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5%計算,每1月為1期,每期繳款19,798元,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廖維森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404,443元,又被告黃名敬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廖維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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