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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張嘉珊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97萬元、28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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