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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陳美玲
張志偉
張倩華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萬華字第80900號收件,於104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具狀追加被告張志偉、張倩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陳美玲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萬華字第80900號收件,於104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傑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3891號支付命令而告確定,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張志傑之財產未果,取得本院107年7月18日北院忠107執乙字第641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張志傑之父張祖騫於104年3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張志傑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本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陳美玲、張志偉、張倩華、張志傑共同繼承,竟於104年3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張陳美玲取得,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張志傑已無力清償債務,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天后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調閱登記謄本行為與原告無關。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陳拓谷(即原告公司委任之催收公司人員)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臺中市地址),且依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查詢可知107年10月8日「天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后公司)曾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而天后公司登記地址即為同一系爭臺中市地址,實則天后公司為原告公司委任催收代理人「聯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辦事處,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天后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已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張陳美玲名下,明知撤銷之原因,未於1年內提起撤銷訴訟,其撤銷權已消滅;
又系爭不動產係張陳美玲於4、50年前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配偶張祖騫名下,所有子女均知悉;
另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系爭不動產分割,未就全部遺產為之,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志傑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4,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而獲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91號確定支付命令,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張志傑之財產未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8日北院忠107執乙字第6414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
又張祖騫於104年3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後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張陳美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47、121至148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天后公司曾於107年10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建物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1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83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1頁),而天后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
再依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代理人、送達代收人陳拓谷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歷次對債務人張志傑聲請強制執行所委任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均為陳拓谷,所列地址亦均為前揭系爭臺中市地址,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499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銀行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01頁),可知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委任之應收債權委外催收機構,其臺中辦事處地址亦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見本院卷第501、505頁)。
依上,堪認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聲請對債務人張志傑財產強制執行時,委由天后公司具名於107年10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甚明。
而金融機構委託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債權催收,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等情形,可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或設立同址之天后公司所為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行為,其效力應及於金融機構即原告,應認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調閱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既已消滅,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本應對張祖騫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張祖騫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灣銀行活存、定存,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僅就張祖騫所留遺產一部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基地坐落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3023平方公尺 23/3155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52.2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5.82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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