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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卓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卓姿美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等節,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左營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認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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