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鄒福華,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原告解釋說明狀影本一件、證人鄒福華於另案答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原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四、附表二所示支票牽涉之借款,被告無法證明取得本金金額低
- 五、被告贈與原告系爭支票二之二萬元款項作為生日禮金,不論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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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孫益玲
被 告 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原名彭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二萬元、票號分別為MN0000000號、MN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合稱系爭支票),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提示系爭支票二遭退票,系爭支票一到期一再展延,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提示仍退票,被告前已支付二百萬元於證人鄒福華之帳號,其明顯有償還能力,原告近幾次追討,被告均無償還意願,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另有證人鄒福華的案子,原告有去作證人,案號為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九號,該案為被告欠證人鄒福華二百萬元的案子。
本件六十五萬元之資金流向,原告皆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嗣原告表示無法再幫被告,現系爭支票均退票,被告卻拒絕付款。
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給付二十萬元,又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請原告朋友從合庫轉帳二十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戶頭,再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二十五萬元,嗣原告請被告全部欠款六十五萬元開成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一,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至於系爭支票二則係為被告稱補貼原告生日禮數二萬元。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九號簡易民事判決沒有意見;
原告不認識被告,是證人鄒福華介紹,原告沒有跟被告收利息。
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六十七萬元款項,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但原告有給付被告錢,否則被告為何開系爭支票予原告。
被證一到被證四如附表二的支票都是原告拿錢給被告讓被告過票,然後被告又開本件系爭支票給原告,被告稱做這些信用拿到土建融的錢就會還原告,還說系爭支票可以抵買房子的錢。
㈣關於聯邦商業銀行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三頁),項次號碼第十號、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是跟本件有關的款項,另外還有一些原告付給被告的現金,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有筆十三萬元,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有一筆二十萬元是原告請朋友匯給被告的,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萬元是交票,但被告可能又加了錢,所以上面顯示的是三十萬元,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還有一個十一萬元,四筆加起來是六十九萬元。
㈤本件如證人鄒福華所述,被告有跟原告借六十五萬元,否則被告為什麼要開六十五萬元的系爭支票一給原告,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借錢過程跟證人鄒福華講的一樣,只是被證二、被證三部分沒有透過證人,而是被告直接來找原告,原告跟證人鄒福華表示被告怎麼又來找原告,結果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都是原告拿錢去過票。
對證人鄒福華之證言沒有意見。
㈥關於被證一至被證四的四筆支票款項,被證一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三萬元開立支票後,以訴外人謝宗宏之匯款給付該款,故此十三萬元款項已償還之部分,訴外人謝宗宏根本沒有匯款給原告,原告也不認識訴外人謝宗宏,被告都是跟證人鄒福華來的,原告都是現金給被告,錢是交給證人鄒福華再轉給被告,被告本來在法庭都承認原告付款,被告其實都沒有還原告錢,還了隔天又借走,被告從來沒有做什麼資金證明,被告是證人鄒福華介紹來的朋友,被告常常說讓被告跳票就沒有辦法還錢。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鄒福華,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本院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及原告存簿相關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前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初經證人鄒福華介紹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係經營民間短期放款而賺取暴利之人,被告每筆借貸期間至多僅為七至十日,原告在每次交付借款時均會預扣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利息,但當時被告需錢孔急,只能接受此借貸條件。
㈡被告第一次係向原告借款十三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先前開立予證人鄒福華之票據,原告預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十萬四千元之現金,被告當天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清償此筆借款之用,原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示兌現。
㈢被告第二次借款係向原告借款十一萬元欲用以支付予證人鄒福華,原告預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八萬八千元之現金;
被告當天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清償此筆借款之用。
該支票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屆期時,因被告之資金仍難以周轉而商請原告延緩清償,原告亦已同意,被告事後已另以現金清償十一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數日後,再次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預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十六萬元之現金,被告當天則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清償此筆借款之用。
該支票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提示兌現。
惟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因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即將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期,但被告之資金仍難以周轉,故商請原告延緩清償。
然因被告計畫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希望帳戶明細中盡量顯示所開出支票均有兌現之良好信用紀錄,遂拜託原告可否先行匯款十一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使該筆支票清償兌現;
另被告當日也再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商請原告製作金流協助兌現,被告則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支票金額百分之二十即五萬元之報酬。
原告雖應允被告延緩清償及協助製作金流之請求,但當天要求被告應開立系爭支票一作為擔保票據交予原告質押,日後被告若有資金需求才可再借款;
另又表示適逢原告生日,故要求被告給付生日禮金二萬元。
被告雖感到莫名其妙,但在資金吃緊之情況下仍是配合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㈤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有向原告借貸十一萬元,原告匯給被告,被告在一百零九年三月中有還原告,系爭支票一是質押的票,系爭支票二是原告表示原告生日要給其二萬元當禮金,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跟原告借貸還要給禮金,原告匯十一萬元,被告已經還清,但原告未將質押票還給被告,現在卻來主張,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金錢達六十七萬元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有交付六十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以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
㈥關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九號簡易民事判決,該案被告有上訴,因為時間已久,被告有一些簽收單、匯款單來不及提給該案法官,被告公司那時候沒辦法週轉,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只有一個帳戶。
原告做高利貸,施工工程需要調度現金,被告把利息的現金給原告,原告幫被告過票,本金就是被告開票給原告,原告現金匯給被告,被告利息給原告,本金是原告出的,但是後來本金又流回到原告的戶頭裡,這是在做貸款的信用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原告擔心其高利貸的錢拿不回來,所以被告開質押票,但是原告錢都有領回去,所以質押票應該要還給被告。
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六十七萬元,惟被告否認已如前所述。
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並經原告兌現清償,金額總計六十九萬元,縱認原告有交付六十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本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茲分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匯入原告帳戶兌現流程:⑴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號UA0000000):此十三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用來償還證人鄒福華開立的支票十三萬元,證人鄒福華介紹向原告借貸承認經手開立給原告支票,再對照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第八十八項記載為匯款人謝宗宏匯入三十萬元支付被告開立十三萬元支票給原告持有的支票(即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到原告帳戶內(支票背面帳戶即是原告帳戶號碼)可證,非證人鄒福華另案訴訟附表二二同一筆支票(支票號碼不同)。
⑵編號二所示之支票(UA0000000):對照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項記載款項流程是第八十四項匯入款二十萬元,第八十五項又匯入二十萬元,第八十六項支票(即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兌現匯入到原告帳戶款二十萬元(原告提供之帳戶可證),帳戶餘額款尚有二十萬零五百元,足證非原告所敘述其他項次款項,也非原告代墊款項。
⑶編號三所示之支票(MN0000000):對照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開立支票(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原告匯款二十五萬元票貼後兌現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時一併交付五萬元現金作為票貼利息。
⑷編號四所示之支票(UA0000000):被告因臨時現金款項需求,向原告借貸十一萬元予證人鄒福華十一萬元,被告開定支票交付原告且一併交付二萬元現金作為票貼利息,對照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第九十三項記載款項流程係開立支票十一萬元(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第九十二項匯入十一萬元,兌現匯入十一萬元(原告於解釋說明狀上亦註明有收到十一萬元)。
㈧關於證人鄒福華之證言,有些證言有不正確的地方,被告否認證人說法,被告都有兌現到原告的戶頭。
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所提解釋說明狀所附證物下方之託收本影本可看出,系爭支票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同樣均是在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交予銀行託收,可見確實是同時開立。
而另一紙同日開立之系爭支票一因係擔保性質,不應提示兌現,故原告並未將此張支票交由銀行託收。
由前開託收本之內容可證明被告所述過程確屬真實。
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已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之支票帳戶,並提示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兌現;
又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一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並提示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兌現。
㈨另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有「做貸款的信用狀況」之情事(參本院卷第一五○頁第十五至第十八行),且亦自行陳述:「…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是單純二十五萬元交票…」(參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二至第三行)、「被告做這些信用拿到土建融的錢就會還我…」(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八行)等語,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合意製作金流之事,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並非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取得此筆二十五萬元之實際支配權。
之後被告約於一百零九年二、三月間已交付十一萬元現金予原告清償剩餘債務,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一,但原告拒絕返還並揚言提示支票。
被告為避免無端受損,遂使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均無法兌現,原告之後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即為本件訴訟之緣由。
㈩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對於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本件原告對於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根本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於審理程序中之說詞亦反覆矛盾,其主張顯不可採。
原告既無法先就消費借貸成立之基本事實(即交付借款)為具體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
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均已預扣利息,實際上共僅交付被告三十五萬二千元之借款,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十一萬元之現金,共已清償四十四萬元,清償金額早已大於借貸本金金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
系爭支票二係為給付原告生日禮金而交付,然被告事後已撤銷贈與而未使系爭支票二兌現,原告已無請求支付此筆二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無法舉證先前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故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二之票款。
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為被告的支存帳戶,並非原告的帳戶,因原告在本件主張都是用其自己的錢來兌現被告所開的支票,所以被告才提出被告支存的明細來證明訴外人謝宗宏電匯三十萬元給被告後,原告提領了十三萬元的票款,然後帳戶剩十七萬多一點,並不是用原告的錢兌現十三萬元的款項,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交付借款的資料。
被證二的二十萬元也是由原告兌現,款項來源無法證明是原告匯款,原告自承是給付現金,也不是匯款,而且原告也完全無法證明給付的時間,被證三的部分並不是借貸關係,只是請原告協助製作資金流程,使被告公司有良好的信用記錄以利貸款,此部分看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下方的託收本看得出來被證三的二十五萬元支票原告是在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交由銀行託收,可見應該就是在這個時間收到票據,若是借款的情況不會開立隔天就要兌現的支票,被證四的部分是被告因為票期屆至的時候資金無法週轉,所以請原告先行匯入款項過票,一方面避免跳票,另一方面是製作信用記錄,這部分事後十一萬元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這部分原告說明狀有手寫註記僅收十一萬元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清償這個十一萬元。
綜上,本件系爭支票一僅是擔保性質,實際上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
且被告已撤銷贈與原告二萬元生日禮金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二之票款。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被告均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實體上請求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解釋說明狀影本一件、證人鄒福華於另案答辯一狀與相關證物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兌現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兌現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及兌現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
被證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及兌現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詢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開設帳戶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記載被告為「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建鍀」,嗣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被告為「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彭建鍀」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後均提示退票,系爭支票一的六十五萬元款項,乃附表二所示支票牽涉之借款未償還而開立,系爭支票二的二萬元款項,乃被告補貼原告之生日禮數,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支票一是質押的票,擔保附表二所示支票牽涉之借款,但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清償,系爭支票二是原告表示其生日要給其二萬元當禮金,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跟原告借貸還要給禮金,被告已撤銷該贈與,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金錢達六十七萬元,原告並未證明交付六十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一之簽發涉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相關之借款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牽涉之借款,原告是否應舉證確實交付借款金額之消費借貸事實?被告抗辯已償還欠款及撤銷贈與原告二萬元之生日禮金,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被告均無原因關係存在,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附表二所示支票牽涉之借款,被告無法證明取得本金金額低於六十五萬元,亦無法證明款項已償還,原告自得以系爭支票一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茲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分述如下:㈠關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支票:⑴證人鄒福華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被證一至被證四的四張支票有二張十三萬跟十一萬我有經手,因為我有告被告,也是這二張票,其他的票我只是有聽原告講說被告還是有欠原告錢。」
、「(法官問:提示被證一,你說這張十三萬的票,你是怎麼經手,在你的判決並沒有這張票?)那時候是請原告借給被告的,所以票是拿到原告的手上,是原告出錢借給被告,這二張票出錢的都是原告出的。」
、「當初是被告跟原告借錢,所以開票,錢也交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是怎麼讓他的票可以兌現,被告是再請原告借錢給他讓他去過票,但因為票款原告去領的,等於還是被告跟原告借二十四萬。」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我當初跟原告借的二十四萬元,是全數的二十四萬元,有沒有扣利息?)有扣利息,利息他們雙方面自己講,扣掉一個月二分的利息。」
(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
⑵依據前揭證人鄒福華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證人提問之內容,其實被告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支票所示二十四萬元之事實,僅係爭執最初交付借款時有無預扣利息,然附表二的四紙支票總金額為六十九萬元,系爭支票一金額則僅為六十五萬元,既有四萬元之差距,被告亦未能證明該六十五萬元有包含預扣利息之金額在內,此部分被告以未收受借款為由提出抗辯,要求原告舉證確實交付借款之金額,應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款項已償還云云,然而:①就附表二編號四支票,乃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自己電匯款項至被告帳戶,再由原告提示附表二編號四支票自被告帳戶取款(參本院卷第一百頁),被告亦自承當日向原告借貸十一萬元過票(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雖被告另稱於同年三月中有還款,但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被告所稱還款之事實;
②就附表二編號一支票,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聯行存現十三萬元,然後交票扣帳十三萬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關於該聯行存現之資金來源,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施工工程需要調度現金,我把利息的現金給原告,原告幫我過票,本金就是我開票給原告,原告現金匯給我,我利息給原告,本金是原告出的,但是後來本金又流回到原告的戶頭裡,這是在做貸款的信用狀況。」
(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見該聯行存現十三萬元資金來源為原告,並非被告自有資金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③基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支票所牽涉之借款款項已償還云云,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支票: ⑴證人鄒福華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法官問:被證二、被證三證人是否清楚?)那是原告在講,我知道被告還欠原告錢,但不清楚確切的金 額,這二張後來我就沒有經手了,可是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怎麼又來借錢還過不了,我說他還不了錢就拿他的房子。」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另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證一到被證四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讓他去過票,然後他又開本件的支票給我。」
,被告如前所述於同日陳稱:「…施工工程需要調度現金,我把利息的現金給原告,原告幫我過票,本金就是我開票給原告,原告現金匯給我,我利息給原告,本金是原告出的,但是後來本金又流回到原告的戶頭裡,這是在做貸款的信用狀況。」
(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復於辯論意旨狀陳稱於第二次借款數日後,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遭預扣利息僅取得十六萬元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三頁)。
⑵參酌被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支票向原告調度現金,原告均以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以及前揭證人鄒福華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為陳述,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不只兩次,足以佐證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雖否認足額收受原告給付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支票牽涉之借款,甚至稱附表二編號三支票僅牽涉合意製作金流並未實際借款,但就此等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以未足額收受借款為由提出抗辯,要求原告舉證確實交付借款之金額,應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款項已償還云云,然而:①就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乃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FXML入帳二十萬元,然後交票扣帳二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原告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請原告朋友從合庫轉帳二十萬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戶頭過票,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已償還附表二編號二支票牽涉之借款,並不足採;
②就附表二編號三支票,被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資料顯示當日為二十五萬元轉存及票據中心扣帳二十五萬元轉提(參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參酌前揭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足信該二十五萬元轉存資金來源為原告,並非被告自有資金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③基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支票所牽涉之借款款項已償還云云,其抗辯並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雖對借貸關係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之本金金額有爭執,然無法舉證證明取得本金金額低於六十五萬元,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支票,被告均無法證明以其自有資金償還原告,亦即無法證明已償還該等支票牽涉之借款,原告自得以系爭支票一對被告請求六十五萬元之票款。
五、被告贈與原告系爭支票二之二萬元款項作為生日禮金,不論是否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既同意並交付系爭支票二給原告,即難事後無端撤銷贈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 ㈠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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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
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乃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自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二交付原告,係作為生日禮金,被告雖抗辯感到莫名其妙,但自承資金吃緊下仍有配合開立系爭支票二並交付原告,依前揭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被告確有贈與原告二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雖抗辯業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已將贈與之系爭支票二交付原告完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無從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雖事後反悔不願贈與而讓系爭支票二退票,仍應付給付票款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付 款 人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650,000元 MN0000000 109年02月19日 2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20,000元 MN0000000 109年02月26日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付 款 人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1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30,000元 UA0000000 109年01月09日 2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200,000元 UA0000000 109年01月16日 3 支票 彰化商業銀行 250,000元 MN0000000 109年01月21日 4 支票 聯邦商業銀行 110,000元 UA0000000 109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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