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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大偉
被 告 黃慶昌
陳威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郁玉美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清晨因呼吸急促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2時許轉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為郁玉美進行心導管手術,但被告一再拖延,且自郁玉美入院至翌日上午10時許,從未開立心律不整(藥名:臟得樂)、降低心臟速率(藥名:達利全錠)及高血壓(藥名:脈優)等藥品供郁玉美使用,導致郁玉美錯失心律不整治療時間10小時,致心臟衰竭問題更加嚴重。
又郁玉美肌酸肝指數偏低,本無須進行腎臟透析,詎被告竟使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腎臟透析,因鉀離子過高,致心臟停止跳動,原本應做CPR急救,使郁玉美恢復心跳,然被告黃慶昌僅做CPR八分鐘即停止,在場總醫師要續做CPR時,被告黃慶昌卻表示無須再為急救,致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有重大醫療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病患郁玉美就醫時高齡93歲,過去病史包括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衰竭、高血壓、陣發性心房顫動及失智症。
其冠狀動脈心臟病為嚴重多條血管病變,於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高度狹窄,由心臟科高憲立醫師於99年6月17日、105年6月16日進行過2次心導管手術處理左前降枝病灶,手術成功無併發症而於術後次日出院,於106年7月28日最後一次回診後即未再持續追蹤治療。
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因胸痛氣促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家屬表示郁玉美已違反醫囑自行停用利尿劑,經抽血檢查發現郁玉美有急性心肌損傷、心衰竭等狀況。
嗣於上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郁玉美有左心室收縮功能不全、局部心室壁收縮功能異常,可能為其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左心室收縮功能不全,且胸部X光攝影顯示郁玉美有心臟擴大、雙側肺門擴大及兩側肺浸潤,並有肺部積水現象且可能合併感染。
急診醫師因而做出診斷認為其為急性心衰竭惡化、疑似非ST節段上升型急性心肌梗塞及疑似肺炎,故臺大醫院急診安排於同日下午入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就診。
郁玉美轉入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醫師依照醫療常規給予相關藥物與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但郁玉美仍多次出現血氧偏低狀況,故加護病房醫師與家屬討論是否需插管,以及可能使用氣切手術與長期使用呼吸器。
而加護病房醫師給予郁玉美利尿劑後,胸部X光攝影顯示其肺部積水問題已經改善,於同年11月3日減少給予利尿劑,並於次日開始進行呼吸訓練,逐日減少呼吸器使用時間。
其家屬雖曾表達進行心導管手術需求,惟考量郁玉美呼吸功能仍不穩定,手術風險過高,已向家屬說明待郁玉美病況穩定後才適合進行心導管手術。
嗣因郁玉美在呼吸訓練過程中,出現氣促現象並有腎功能惡化,經照會腎臟科醫師後,腎臟科醫師建議在不惡化病患心衰竭情況下,給予體液補充。
加護病房醫師因此暫停呼吸訓練並給予全時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以減輕其心臟負擔及緩解呼吸窘迫,並停止可能影響腎功能藥物。
郁玉美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在使用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仍出現呼吸窘迫,血壓不穩定而呈現休克現象,經醫師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穩定,抽血檢查後發現其白血球數值升高,發炎指數升高,醫師懷疑有感染問題,導致敗血症,故給予抗生素治療。
經與家屬討論後,家屬仍希望積極治療,故在家屬同意下對病患置入氣管內管使用侵襲性呼吸器,並開始血液透析以維持其酸鹼與電解質平衡。
然郁玉美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開始血壓降低,雖醫師給予升壓劑後仍未改善,經加護病房人員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短暫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但隨即於晚間7時28分許出現無脈性心電氣活動,經醫療人員急救30分鐘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宣布去世。
是被告醫師於病患進入加護病房後,即給予各項藥物與處置,對病患進行照顧與治療,並會診曾為病患進行心導管手術的高憲立醫師後,依照高醫師建議先行控制病患病情再考量是否施作心導管手術。
被告所採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錯誤,更無原告指訴之過失行為至明,而本件病患郁玉美因心衰竭惡化不幸去世,與被告各項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5時35分許,因有胸痛氣促問題至臺大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下午入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住院,被告陳威霖為107年10月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日班住院醫師,被告黃慶昌為107年10月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
嗣郁玉美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因血壓降低,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死亡等情,有郁玉美之病歷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而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霖、黃慶昌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郁玉美死亡,令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威霖、黃慶昌對郁玉美為醫療行為時,未給予心律不整(藥名:臟得樂)、降低心臟速率(藥名:達利全錠)及高血壓(藥名:脈優)等藥品,延誤郁玉美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於肌酸肝指數偏低,無須進行腎臟透析時,讓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腎臟透析,因鉀離子過高,致心臟停止跳動,應做CPR急救,被告黃慶昌僅做CPR8分鐘即停止,並表示無須再為急救,致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2日函覆應提供完整之病歷及卷證資料,因缺乏郁玉美於107年間心血管疾病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以及原告所述之臟得樂、達利全錠、脈優等用藥紀錄,為釐清待鑑定之爭點,須附使用上開三種藥物之相關病歷資料(卷第191-192頁)。
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相關用藥紀錄到院俾利後續鑑定(卷第193、229頁),原告雖提出門診紀錄單,但其門診紀錄單之最後一張慢性處方箋有效日期為107年1月5日(卷第527頁),距107年10月31日已超過9個月,於此期間,郁玉美是否有使用上開三種藥物,尚屬不明,則無從送請鑑定。
3、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醫療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1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則被告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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