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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柯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交部分裁判費。
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及第2項已請求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部分請求則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扣除原告已交1,000元,尚有1,100元未交,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楊淑玲,並無表明原告於本件訴之利益,聲明給付之當事人亦非原告,對原告而言,即無訟爭性,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提出書狀表明與原告相關之聲明究竟為何,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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