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保險簡,14,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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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葉錦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葉錦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高雄地院第4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葉錦雲對被告截至109年3月17日止有新臺幣(下同)15萬1,0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前對訴外人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投資公司)有2,671萬2,466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葉錦雲、林明輝及葉再興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又日華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前對日華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葉錦雲對於被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葉錦雲收取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

詎被告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葉錦雲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郵政安和終身保險(20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葉錦雲對被告截至109年3月17日止有15萬1,0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錦雲是於85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依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積存金債權係存在於保險人及受益人間,而非存在於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積存金債權係存在於被告與葉錦雲之受益人即其子女黃崇誠及黃于真間。

又倘鈞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然保單價值準金乃作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往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係抽象概念,並非係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權存在。

且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經葉錦雲解除或終止,即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則葉錦雲對被告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荷投資公司前積欠日華公司系爭債權,葉錦雲、林明輝及葉再興則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葉錦雲前於85年10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自日華公司處取得系爭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葉錦雲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3月1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3月27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葉錦雲目前對本公司無保險金債權可請求,謹聲明異議。

…」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第4號卷第15至25頁、第3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葉錦雲對於被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3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3月27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葉錦雲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葉錦雲對被告截至109年3月17日止有15萬1,0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1、被告固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

、第18條:「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第19條:「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内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

、第23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1、被保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内自殺者。

2、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4、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等規定,可知保險人均可能由於保險契約之終止,或由於賠償責任之免除,而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針對上開情形,有特別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足證積存金性質或許類似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内容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且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並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領取,故積存金債權係存在於保險人及受益人間,而非在於保險人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本件之積存金債權係存在於受益人即訴外人黃崇誠及黃于真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葉錦雲與被告間,此與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截然不同云云。

按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葉錦雲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5年10月17日訂立,業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又被告對於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之計算方式及得出之數額係屬相同乙節,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有關積存金之計算數額,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此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被告雖辯稱依據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第1、2、4款及第24條之規定,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並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領取,然參諸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亦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

及第30條第1項亦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可知保險人解除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詐欺而成立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且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亦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借款。

是依據修正前人壽保險法之規定,除受益人外,要保人於上開情形下,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積存金,亦具有上開實質之權利,即在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有享有之權利。

另參酌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21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之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5條移列。

…三、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109條、第119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堪認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所規定上開要保人得因保險人解除契約而得請求給付及得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積存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2、基上,參諸被告自承葉錦雲向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被告於109年3月17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1,003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並依前揭說明,葉錦雲於上開情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積存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為葉錦雲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對被告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葉錦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5萬1,003元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葉錦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5萬1,003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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