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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永安
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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