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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郭敏玲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顏正豪律師
相 對 人 盧柏翰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聲請調解事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即為債務履行地,顯非本院轄區,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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