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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覺興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0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前向訴外人賀高明、吳瑰琪(下稱賀高明等人)承租房屋,但因伊未繳納房租,賀高明等人竟更換房屋門鎖,致伊無法進入房屋且屋內個人物品遭侵占,伊遂對賀高明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被告以108年度偵字第18151、191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辦在案。
然被告所屬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李尚宇,未傳喚伊及承辦員警到庭,未查明確有上開換鎖行為,亦未主動審究賀高明等人行為有無構成強制罪,即草率以賀高明等人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且案屬民事糾紛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致伊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負責偵辦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李尚宇係伊所屬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且未因偵辦系爭刑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伊對原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而,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償責任,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而僅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有多項應調查但未調查事項,並對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提出質疑,認其有誤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檢察官李尚宇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屬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要件自應適用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又查檢察官李尚宇未就所參與之系爭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應不符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要件,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即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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