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1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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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張志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鴻遠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減縮違約金為「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則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林鴻遠於9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340萬元,約定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計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總金額按指數房貸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嗣林鴻遠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處分其擔保後,尚有81,258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而林鴻遠已於98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258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鴻遠於98年9月5日死亡,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乃於99年11月18日登報,則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至101年1月18日屆滿。

又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利息債權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實質上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是被告就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鴻遠向其申辦借款,尚積欠本金81,25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合併案公告、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242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林鴻遠於98年9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裁定准對林鴻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9年11月18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1年1月18日屆滿等情,亦有前揭裁定、報紙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258元,洵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104年12月8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是被告就高過5年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違約金實質上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迄至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被告抗辯違約金高過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258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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