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翟慧臻所有車號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拍照,被告車輛沒有越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二)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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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簡婷
被 告 謝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翟慧臻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訴外人翟慧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9,5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拍照,被告車輛沒有越線,無法確認責任在被告這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一般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抗辯其車輛並未越線,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停車場地面出口處,系爭車輛為上坡車,被告車輛為下坡車,接近地面之坡道處為劃有分向標線(雙實線)之車道,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認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口處足夠兩車會車通過。
又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輪係停在分向標線(雙實線)上(見本院卷第17、19頁下圖),顯未保持會車間隔,是被告駕駛車輛下坡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以致撞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9,510元,含工資7,854元、烤漆16,170元及零件25,48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109年4月1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7,854元及塗裝16,170元,共計34,17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4,172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之肇事責任,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亦停在上述分向標線(雙實線)上(見本院卷第17、19頁下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規定,同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本件事故應係由兩車駕駛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086元(計算式:34,172×50%=17,086)。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參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86×0.369=9,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86-9,404=16,082第2年折舊值 16,082×0.369=5,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82-5,934=1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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