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51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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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仁渝

訴訟代理人 舒為慈
被 告 蔣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捷運科技大樓站前相遇,因細故而有口角爭執,被告即沿路持手機跟拍原告,旋至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社區大樓時,原告欲搭乘電梯上樓,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壓住電梯門,同時伸出右腳阻擋電梯門之關閉,不讓原告搭乘電梯上樓,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原告搭乘電梯往來之權利,原告乃以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將其推出電梯之外,被告竟接續前開強制犯意,仍多次以左手及右腳阻擋電梯門關閉,迫使原告退出電梯,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

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檢察官起訴書)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服刑事判決書所述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25分基於強制犯意阻擋原告進電梯之判決。

被告與原告在15棟梯廳發生口角爭執時,原告說:你媽在家脫光我都拍了、你脫光光我看到了等語後,1樓電梯門隨即打開,原告因欲單獨搭電梯躲回13樓住處,而以粗暴的方式推阻本人於電梯外,當下因先前與原告爭執時原告承認偷拍被告母親之不雅照片,被告為蒐證提告而欲跟隨其一起進電梯,但原告站在電梯口以身體阻擋被告,又接連以更粗暴的方式將被告推出電梯外,被告因原告其力道之大而幾乎跌倒在地,爭執中原告數度自行進出電梯,之後因被告妹妹蔣曼文及2樓鄰居出現,被告才可以與原告等4人一起搭電梯返回13樓住所,所以被告並非判決書所述「並非為搭電梯返家」。

因原告屢次以暴力方式推阻被告於電梯外,且先前又發生激烈口角,被告在當下為了蒐證及保持重心不要被推倒在地上,阻擋電梯門關上為本能反應,並無強制犯意,所以絕對沒有意圖阻擋原告搭電梯。

原告在法院出庭屢屢以自己身心障礙理由說被告欺侮他,可是在住家處或是見到被告或被告家人就口出惡言,如光碟先前畫面前幾秒所示在電梯間對鄰居大家可聽聞處散佈說「你在家脫光光我全拍了也錄了」。

108年3月14日之前被告並不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知原告是身心障礙人士,被告必不與脫序行為計較。

被告一路從地方法院申訴,但是法官的審理卻是一再同情在出庭時拿著身心障礙手冊當護身符的弱勢,當被告要回家並以手機蒐證保護自己時,被告原告推出電梯反被告「強制罪」。

司法的標記是天秤,從地方法院第一次判決,到今日被告對司法已失去信心,被告母親也因屢屢受原告公然言語羞辱,必定回家哭訴並說被告「無力處理原告這些惡行,我們是沒用的人…」等言語,也因此導致被告母女失和(母親亦有輕微失智,已有社會局社工輔導),被告深受這些事情所困至焦憂鬱發作,需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治療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鄰居,雙方於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捷運科技大樓站前相遇,因細故而有口角爭執,被告即沿路持手機跟拍原告,旋至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社區大樓時,原告欲搭乘電梯上樓,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壓住電梯門,同時伸出右腳阻擋電梯門之關閉,不讓原告搭乘電梯上樓,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原告搭乘電梯往來之權利,原告乃以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將其推出電梯之外,被告竟接續前開強制犯意,仍多次以左手及右腳阻擋電梯門關閉,迫使原告退出電梯,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經本院以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91頁、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以前揭辯詞空言爭執,卻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其辯詞與事實相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強制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係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曾任里長,目前已退休,108年之給付總額為39,185元、財產總額為12,673,600元;

被告係台北商專畢業,目前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2,498,563元,財產總額為27,535,8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

見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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