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56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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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蕭淑珍
被 告 蕭振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弟,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多次自費陪同兩造之父蕭佑安、母曾嘉慧前往醫院就醫取藥,來回計程車車資與醫療院所掛號診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00元;

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要原告陪同兩造父母至中國上海處理父親房產出售事宜,因兩造之父蕭佑安有重度失智症、母曾嘉慧則為輕度失智症,故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申辦兩造父母、原告、訴外人蕭崗(即原告所生之子、被告養子)及看護工等人之中國簽證一同前往,其中看護工之中國簽證辦理資料,須有看護工本人護照、簽證申請表、臺北往返上海機票及看護工勞動契約等,末了中國政府仍未核發入境簽證予看護工,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中國簽證費用(兩造父母、原告、蕭崗及看護工共5人)及看護工機票購買等費用計約20,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

被告已自行管理兩造父母財務多年,因兩造父母患有失智致無法處理財務,被告有義務代為處理兩造父母返還原告先行代墊之上述款項,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為人子女各盡所能照顧家中兩老,原本天經地義,原告為兩造父母自行支付的相關費用,以及被告為兩造父母支付的相關費用,均係出於自願,實無由姊姊即原告轉向弟弟即被告要求返還之理;

原告財力不好,亦未能善盡孝養父母之責,多年來只有不斷向兩造母親及被告告貸,所借款項亦多未返還,在此情況下,被告多付費用照顧兩老,亦從無怨言;

至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內容部分,被告完全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費陪同兩造父母前往醫院就醫取藥之來回計程車資及掛號診察費,共計36,700元,暨原告於108年10月間陪同兩造父母至中國上海處理兩造父親房屋出售事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約20,000元等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於經本院闡明曉諭後,原告僅答稱:「因為被告將兩造父母的財產均拿去支配,所以被告就兩造父母的生活費用,就應由兩造父母的財產去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如被告對於前開原告的主張不同意,也應該與原告商討如何去支付的比例」、「原告不同意要去中國上海處理父親房屋出售事宜,是被告要求原告陪同父母去上海旅遊,剛開始時並沒有說要處理父親的房屋出售事宜,是後來申請台胞證時,被告才表示他的主張是要原告帶著父母親去上海處理房子銷售及銀行存款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對於兩造父母蕭佑安、曾嘉慧目前是否仍生存健在乙節,原告亦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準此,縱使原告對其自費陪同兩造父母前往醫院就醫取藥之來回計程車資及掛號診察費,共計36,700元,暨於108年10月間陪同兩造父母至中國上海處理兩造父親房屋出售事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約20,000元等情屬實,惟能否對兩造之父母提起給付返還之請求,於法固已有可議、值得商榷之處,而原告既自承「就兩造父母的生活費用,就應由兩造父母的財產去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為兩造父母所代墊之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間存有何種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致其得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云云,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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