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1596,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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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閻荷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政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竊得原告所有之手機1具及黃淇安所有之手機1具,原告因緊張被告得以透過網路竊取銀行資訊而領出金錢,故請求手機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語,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7,000元之原因事實(即每具手機損失金額為若干,精神賠償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本件前已在開庭通知單上註明應具狀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黃淇安所有之手機1具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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