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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吳昌遠
被 告 戴子豪(即章珮玲之繼承人)
戴宇宸(即章珮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珮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章珮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子豪(即章珮玲之繼承人)、戴宇宸(即章珮玲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珮玲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章珮玲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章珮玲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9,210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章珮玲於97年4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章珮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21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珮玲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79,210元及利息,嗣章珮玲於97年4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地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4日雄院高97繼雲字第1625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戴子豪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
又被告戴宇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
查被繼承人章珮玲於97年4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高雄地院為限定繼承,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2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又被告戴子豪係於97年7月1日登報,則該公示催告期限至98年1月1日屆滿,此有上開裁定、登報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
然原告既未就其已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章珮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珮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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