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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貸款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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