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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上列原告請求黃玟飛即黃竹華之繼承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黃玟飛即黃竹華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黃玟飛即黃竹華之繼承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前經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096號命補正黃玟飛即黃竹華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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