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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梁尚昌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起訴狀,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又於智慧財產法院提出110年度民補字第90號侵權訴訟,被告一案兩訴,於智慧財產法院重複提告,權利濫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揭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該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第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
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係以被告一案兩訴,復於智慧財產法院重複提告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被告係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至108年7月間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而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觀諸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提出110年度民補字第90號訴訟之起訴狀內容,係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至109年3月22日間除侵害名譽權外,又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與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並非重複起訴,而被告提起訴訟乃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不符。
準此,原告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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