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2760,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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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何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3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分支機構(個人金融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然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梅山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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