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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宥嫻
被 告 張朝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宜蘭縣員山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間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8萬9998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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