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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楊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李怡靜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甲○○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2520CH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確診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水痘併發症項目之帶狀疱疹,經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官網查詢後,發現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水痘併發症項目下,帶狀疱疹亦為水痘併發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
原告遂於110年3月31日依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詎被告於同年4月9日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定傳
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時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須
衛福部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五類之法定傳染病才符合賠付範
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帶狀疱疹合併神經痛,
右側外陰部、臀部及大腿」,惟衛福部官網記載,水痘併
發症定義,除水痘外需有繼發性細菌感染(例如蜂窩組織
炎、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中毒性休克徵候群)等重症
甚至死亡才符合定義,原告雖有帶狀疱疹合併神經痛,但
未符合水痘併發症之定義。
(二)被告並發函衛福部詢問,其官網水痘併發症頁面所載之四項疾病是否皆符合法定傳染病,經衛福部回函稱僅水痘併
發症及新生兒水痘帶狀疱疹病毒屬於法定傳染病,並明確
告知水痘及帶狀疱疹非法定傳染病;衛福部承辦人王志明
並告知官網上畫面為水痘及帶狀疱疹之名詞解釋,僅水痘
併發症及新生兒水痘帶狀疱疹病毒屬於法定傳染病。原告
主張之帶狀疱疹經衛福部確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定傳
染病,被告歉難賠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甲○○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含「十全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及「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5日0時起至110年4月15日0時止。
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經中興醫院診斷為「帶狀疱疹合併神經痛,右側外陰部、臀部及大腿」,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請領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
惟被告拒絕理賠,分別於同年4月12日、19日寄發理賠補件通知書、理賠退件通知書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含保單條款)、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個人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理賠補件通知單、理賠退件通知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111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
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該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查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經診斷為「帶狀疱疹合併神經痛,右側外陰部、臀部及大腿」,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上述疾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法定傳染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Taiwan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下稱疾管署)官網(下稱CDC官網)就第四類「水痘」疾病概述之官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並主張其概述內容列有「帶狀疱疹」。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10年5月25日函文所載「經查與水痘相關之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係包含『水痘併發症』及『新生兒水痘帶狀疱疹病毒感染(含先天性水痘症候群、新生兒水痘及嬰幼兒期帶狀疱疹)』,且需經過通報後之確認程序,始能成為法定傳染病確定病例。
至於一般『水痘』及『帶狀疱疹』則非屬法定傳染病」(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法定傳染病需經通報後之確認程序,一般「水痘」及「帶狀疱疹」並非屬法定傳染病。
又本件經本院函詢疾管署關於上述疾病是否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乙節,經疾管署以110年10月7日疾管防字第1100013405號函覆稱:「一、…其診斷病名為『帶狀疱疹合併神經痛,右側外陰部、臀部及大腿』。
經查一般『水痘』及『帶狀疱疹』均非屬法定傳染病。
二、法定傳染病『水痘併發症』之病例定義,係為『水痘併發症住院或死亡』或『先天性水痘症候群』,且須經通報後之確認程序,始成為法定傳染病確定病例」等旨(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認原告所受疾病符合第四類法定傳染病。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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