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92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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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盧蘭萱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被 告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基本條款第四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民國110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謝明月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0年2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11517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謝明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再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頂(下稱系爭樓頂),做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下稱基地台)之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保證金(即押租保證金)為72,000元,且保證金業經被告收訖。

㈡被告應返還溢付之租金18,065元予原告,並自109年10月1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⒈按系爭租約第參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二項第1款約定:「茲甲方(按即被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就標的物之『新竹縣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存有租期訟爭,甲、乙方(按即原告)約定如下:(1)甲方出租標的物之權利若遭解除、終止或撤銷或有無效事由致無權繼續出租標的物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而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契約經乙方通知終止後,甲方應按乙方實際使用日數於7日內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



查原告因第三人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標的物已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出租標的物予原告,是依前述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9年7月15日;

原告後於109年10月7日發存證信函再次重申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15日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參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二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際使用日數,返還債權人所溢付之租金(下稱溢付租金)18,065元予原告【計算式:35,000×16÷31=18,065。

35,000為每月租金,16為7月(即該月份)債權人未使用之日數,31為該月份之總日數,金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其函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收受送達,至遲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溢付租金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應返還保證金72,000元予原告,並自109年10月1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⒈按系爭租約第參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二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經原告通知終止後,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

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7月15日終止,依前述系爭租約第參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二項第1款及系爭租約一般條款第3條(按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第5條)之「本合約如乙方有交付保證金時,該保證金應於...租賃關係終止、移轉、消滅、解除或失效後7日內無息返還,逾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乙方遲延利息。

..」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72,000元予原告。

⒉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其函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受送達,至遲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系爭租約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5元,及其中18,065元部分,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2,00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溢付之租金18,065元及保證金72,000元等共計90,065元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新竹縣政府函文、終止書函及掛號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卷第11-2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函覆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北小調字第109號第29-30頁),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該債務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等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90,065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另前述系爭租約一般條款第3條,亦約定「本合約如乙方有交付保證金時,該保證金應於...租賃關係終止、移轉、消滅、解除或失效後7日內無息返還,逾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乙方遲延利息。

..」等文字明確。

查本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係於109年10月15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卷第26頁),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款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7日後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6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2,0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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