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小,3950,2021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
被 告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羅佳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5年11月3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在庭陳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且原告提出帳單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95年11月3日,而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則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核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2545元 95年11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