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略稱: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有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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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被 告 游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游登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叉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佳蓁所有,訴外人袁國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鈑金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烤漆三萬零五百四十五元)估修,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被告雖否認系爭汽車保險桿及輪胎受損,但現場照片顯示擦撞的部位就是在後方,被告無法接受就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呂佳蓁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訴外人袁國偉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有意見,擦撞是前面的葉子板,後面的保險桿跟輪胎是偽造的,系爭汽車沒有損壞為何要賠償,照片是對方自己拍照,不是交通隊拍照,系爭汽車後面根本沒有擦撞。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叉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呂佳蓁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訴外人袁國偉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4279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A車營小客359-NU(按:應為359-NJ)沿信義路四段西向東直行至肇事處右切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自小客AAM-0129沿信義路四段第2車道西向東直行之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後面根本沒有擦撞,擦撞是前面的葉子板,後面的保險桿跟輪胎是偽造的,系爭汽車沒有損壞為何要賠償,照片是對方自己拍照云云,然而:㈠本件除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車撞及造成損害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汽車後面根本沒有擦撞,擦撞是前面的葉子板,後面的保險桿跟輪胎是偽造的等語,並不足採信;
㈡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所經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主張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應為真實;
㈢基上,被告所辯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右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有原告所提之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為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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