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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邱品皓
被 告 李文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富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國際開發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健康食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茲因富陽國際開發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富陽國際開發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以原告。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6年4月5日至106年9月5日,計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已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20日後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逾週年利率16%,故此部分利息逾週年利率16%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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