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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 告 鄭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8,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志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22,442元(含工資費用34,852元、補漆費用59,675元、零件費用27,91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志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修復費用98,000元(含工資費用34,852元、補漆費用59,67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4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因變換車道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之事實;
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3-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39頁),兩車駕駛陳述實屬有間,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7頁),亦僅足顯示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尚無從據以認定肇事責任,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研判(或違規事實)亦僅記載:「A車455-D8號計程車:本案由於涉及雙方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動(行)向問題,且雙方各執一詞,在無監視器(車載式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以釐清下,此部分肇因不予分析研判。
B車AMX-6373號自用小客車:本案由於涉及雙方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動(行)向問題,且雙方各執一詞,在無監視器(車載式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以釐清下,此部分肇因不予分析研判。」
(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及上開警方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
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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