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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宏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關於兩造間契約事項(本院卷第21頁),由本院管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5年訂有專案建置合約,由原告建置停車場管理系統,原告已依約完工,且經過保固期(至106年底),但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保固金(原告以支票預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故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述情形,已經原告提出建置合約、電子郵件、保固支票及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3-39頁)等為證,形式審查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同同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應依兩造間的建置合約,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75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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