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王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及申請現金卡借款,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