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0415,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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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全國毀謗原告是『早餐店殺手』」,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何內容之具體陳述,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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