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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通信貸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催收帳卡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戶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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