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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王道俊(即被繼承人王如正之繼承人)
王秀秀(即被繼承人王如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如正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繼承人王如正於民國99年11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如正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
惟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前揭信用卡約定書可稽,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復參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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