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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蔡旻樺(原名蔡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請領信用卡及借款,雙方雖分別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嗣新竹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自不受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另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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