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簡,125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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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
原      告  魏筱君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許芷榕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3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6時3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追撞倒於地面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胃潰瘍、顏面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外傷(原告因此僅遺留語文記憶能力,執行功能缺損)等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於1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須聘請看護照顧,計花費10萬5,600元。

(二)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503萬1,98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陷入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有長期聘請看護之必要,計每月需支出2萬0,047元(包含基本薪資1萬7,000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而我國國民女性餘命為84.23歲,故原告請求自49歲起,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必要費用計503萬1,986元(計算式:2萬0,047元×12×20.0000000=503萬1,98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勞動能力減損373萬4,772元:原告因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第3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0%,故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故請求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373萬4,772元(計算式:28萬5,600元×13.00000000=373萬4,77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1,187萬2,358元(計算式:10萬5,600元+503萬1,986元+373萬4,772元+300萬元=1,187萬2,358元)。

又因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則原告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應賠償原告831萬0,651元(計算式:1,187萬2,358元×70%=831萬0,651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31萬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原係位於被告右前方,卻突然倒在被告前方佔據被告行駛之車道,故系爭事故並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肇因,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稱當時時速為60公里,僅係被告當時客觀之判斷,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並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不明原因駕駛失控」,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又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則因原告係突然倒向被告行駛之車道,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另因原告之頭部係先於倒地後,始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全因被告直接行為所致。

再倘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則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一)看護費用10萬5,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二)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503萬1,986元部分: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已回函表示原告已可自理生活,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503萬1,986元,並無理由。

(三)勞動能力減損373萬4,772元部分:原告應以實際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故被告請求鈞院調查原告之勞保記錄及稅務資料。

另因臺大醫院已回函表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73萬4,772元,亦屬過高。

(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倒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結果顯示:「(0:00至0:09)畫面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第三車道右側,此時系爭自行車左側有懸掛一平面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至畫面0分9秒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此時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民權東路三段第三車道。

(0:10至0:12)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自行車左後方時,原告於0分12秒處左腳膝蓋撞擊系爭物品之下緣位置。

(0:13至0:14)原告重心不穩向左倒於第三車道中間位置,而系爭機車於0分14秒時擦撞倒於地面之原告頭部。

(0:15至0:17)系爭機車擦撞原告後重心不穩倒於地面。」

、一旁私人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0:26至0:31)系爭自行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時系爭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第三車道右側,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分31秒時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同向行駛於民權東路第三車道。

(0:32至0:33)系爭自行車行經民權東路三段39巷口時,突然重心不穩向左倒向第三車道中間位置,而此時系爭機車位於民權東路三段與民權東路三段39巷交叉路口前之停止線位置。

(0:34)原告身體倒於第三車道中間位置,而系爭機車隨即撞擊原告頭部。

(0:35至0:37)系爭機車於撞擊原告後,重心不穩倒於畫面右側上方之斑馬線位置。」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由系爭A、B畫面可知,原告係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12、系爭B畫面0:32行駛至原告左後方時,因膝蓋撞擊系爭物品之下緣位置而造成駕駛失控驟然於系爭A畫面0:13、系爭B畫面0:33倒於民權東路第三車道,並隨即於系爭A畫面0:14、系爭B畫面0:34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是以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係於民權東路三段第三車道順向直行,其對於自身已行駛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左後方時,原告驟然失控向左倒於第三車道之行為,自無從注意及即時採取任何閃避措施。

又系爭事故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進行肇事責任覆議(見本院卷第319頁),嗣交通局於113年6月12日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到院,參諸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四)…是以推析,A(及系爭B車)、B車(即系爭A車)皆沿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車,B車不明原因失控不穩,適逢A車行經B車左側,B車左偏摔倒至A車前方,顯示B車係因自身操控失當而摔車;

是以。

B車魏筱君『不明原因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

另事故前,〝A車係直行未偏向之車輛,對於右前方B車因操控失當而偏向摔落至其車前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許芷榕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陸、其他: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A車自肇事路口(民權東路3段)東側停止線至東側停止線西向東數第2個分流指向線之端點,行駛距離約41.5-41.6公尺,行駛時間約2.4-2.5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60-62公里/小時,已逾A車行向路段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

A車超速行駛列為一般違規。」

(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亦同此認定。

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行駛於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被告已行駛至原告左後方時,縱使被告並無超速,亦無從對原行駛於民權東路第三車道右側之原告突然失控倒至被告前方之行為為即時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本案肇事責任應為原告行至系爭路段因不明原因駕駛失控始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萬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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