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
- 二、被告則以:109年2月27日被告傳送系爭影片於原告,原告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
-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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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1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震陽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附近某民宿,趁原告酒醉不醒人事時與原告為性行為,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手機錄影方式,自背後拍攝原告身體背面至臀部全裸之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被告於隔日即向原告提出分手,且未向原告提及有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嗣雙方於109年2月26日複合,被告於隔日即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又因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發現被告有加入分享性愛影片之私人通訊群組,致原告害怕被告將系爭影片分享或外流,故重度憂鬱症發作,並於短期內體重減輕10公斤及嚴重掉髮,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9年2月27日被告傳送系爭影片於原告,原告仍與被告持續通話長達4小時11分鐘,如原告對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行為確實不知情且未同意拍攝,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可能再與拍攝者長時間通話4小時又11分鐘,甚至持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調情。
又原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110年5月10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可知,兩造對於共同拍攝性愛影片乙情已有協議,且由原告曾主動提議「見面時拍攝性愛影片」等情,可證原告對被告將於雙方為性行為時拍攝性愛影片等節明知且意欲。
況兩造間有多次拍攝性愛影片之紀錄及經驗,益徵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拍攝系爭影片。
另兩造雖已分手,但被告並未將系爭影片外流,且系爭影片中並未拍攝到原告臉部,故不可能致原告遭他人認出而導致名譽受損。
此外,原告前即有憂鬱症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曾於109年5月5月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損失,被告亦已於同年月10日依原告要求給付,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附近某民宿,趁原告酒醉不醒人事時與原告為性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兩造曾對於共同拍攝性愛影片有所協議,原告亦曾主動提議拍攝性愛影片,故原告對於被告將於雙方為性行為時拍攝性愛影片等節明知且意欲,且兩造間曾有多次拍攝性愛影片之紀錄及經驗,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云云。
然查,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110年5月10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說過每次性行為都可以拍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第83頁);
被告亦於當日陳稱原告有問以後是不是可以拍,如果要紀錄是沒有問題,只有同意拍攝,但沒有說到所有都可以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第87頁)。
可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雙方為性行為時,均可拍攝私密影片,而係應於徵詢原告之同意後,始得拍攝;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原告於拍攝系爭影片當天即109年2月15日已有酒醉情形,且被告於雙方行性行為時,以手機拍攝性愛過程前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基上,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時原告既已酒醉不醒人事,可認被告並未事先徵詢原告之意願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拍攝系爭影片,被告拍攝系爭影片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入分享性愛影片之私人通訊群組,被告因擔憂被告將系爭影片分享或外流,致重度憂鬱症復發,並於短期內體重減輕10公斤及嚴重掉髮,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然無論被告是否將系爭影片外流,並無礙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系爭影片,即已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萬6,684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萬元;
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1萬4,070元,名下有田賦8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66萬0,39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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