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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81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1月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255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2.157.38),於109年10月16日確認消費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09%即以年利率15.8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16日為還本付息日,並簽訂個人借貸綜合契約書,約定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7萬2,25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438號卷第13至2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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