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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0號
原 告 林宏豐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交予訴外人趙良民使用,嗣與趙良民組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先結識原告,再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於109年8月某日與原告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原告參加投資課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匯款500,000元至上開之被告中信帳戶,並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原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50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4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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